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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调查的法律底线——河南郑州财产调查公司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zt0088 发布时间:2011-11-4 10:29:11 阅读:

         近年来,由于我国正处于一个转轨时期,即经济上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法治上从法治上不健全国家向法治国家转轨。在这个转轨的过程中,社会主体的交往,社会资源流通大量增加,而相应的信用意识和信用体制还没有真正形成,这样便造成了诉讼和执行的财产调查案件大量增加。如今,财产调查案件“执行难”问题已越来越突出并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人民法院要解决财产调查执行难问题,就必须从执行实践中不断发展、总结、归纳和分析造成财产调查执行难的原因,对症下药,制定相应的解决对策,以保证案件得以及时执行,减少执行积案。

      目前,我国虽未设立协助调查制度这种法院间接调查方式,但专业的财产调查公司在国外却早已存在。比如在美国,举证人所需的证据由第三人占有时,律师需要得到一份法院书记官签发的命令第三人交出证据的传票。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强制执行法”规定,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以由债权人查报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为补充,当已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法院得因债权人申请,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故我国完全可以吸取其精华,在我国试行这种协助调查制度。首先,律师协助财产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应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人民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财产调查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则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其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些规定明确肯定了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人民法院财产调查的权利。因而,在执行程序,应确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执行中财产举证义务的法定主体。对于申请执行人,其不但要提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且还应提交被执行人的居住地,企业注册登记地及所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各种收益、债权、银行帐号等)状况和线索。同时,法院作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体应予保留,并要进一步完善。因为法院保留财产调查这一职能,既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又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的能力不足和局限性,帮助权利人实现合法权益。其次,应加强协助调查令的管理。在执行程序中的协助调查应有一套周密的操作程序,协助调查的内容仅是执行阶段某一执行程序中的某一环节,不需要司法推理和判断,只要求对协助调查令中指定的内容实施完成即可。而协助调查令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签发,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如实说明财产证据无法收集的原因,目前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由承办案件的执行员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然后由执行局长决定是否签发协助财产调查令。协助调查令签发后,有关部门及个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按照协助财产调查令的要求提供所需证据时,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但对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原因不宜由代理律师从事调查的,一律不签发协助调查令。最后,应合理划分协助调查费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必须采取调查等措施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样势必会导致费用发生。而这些费用的产生均是源自于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故调查的费用可从执行费中支出,先由申请人垫付,待执行完毕后由被执行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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